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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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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刘峰律师
业务电话:18613049494
执业机构:
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44012010440779
办公地址:
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80号新时代广场A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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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主任把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触犯什么罪名?
时间:
2014-03-12 07:11:02
阅读量:
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使用灾后重建专用资金2178.19万元,在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等68个行政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平武县水务局将项目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管理制交由各项目实施村负责具体实施,同时要求各项目实施村三职干部全程参与土建工程,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
2010年7月,时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乔兴平代表江东村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126025.90元的《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此后,经江东村三职干部研究决定,此项目土建工程先由村民垫支费用自行修建,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工程量和县水务局拨付给全村的土建工程款,折算发放每户土建工程资金,同时决定由村主任乔兴平负责该村土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5月30日,平武县水务局根据合同约定,以支票转账方式将锁江乡江东村完成主体工程的70%土建工程款,共计85183.52元转入被告人乔兴平农村信用社个人账号中。被告人乔兴平在工程款到账后,不按规定及时发放给村民,却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直至2013年4月案发在有关机关的督促下才将挪用公款上缴至乡财政所。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兴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使用灾后重建专用资金2178.19万元,在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等68个行政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在该工程实施中,平武县水务局将项目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管理制交由各项目实施村负责具体实施,同时要求各项目实施村三职干部全程参与土建工程,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
2010年7月,时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乔兴平代表江东村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了126025.90元的《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此后,经江东村三职干部研究决定,此项目土建工程先由村民垫支费用自行修建,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工程量和县水务局拨付给全村的土建工程款,折算发放每户土建工程资金,同时决定由村主任乔兴平负责该村土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2011年5月30日,平武县水务局根据合同约定,以支票转账方式将锁江乡江东村完成主体工程的70%土建工程款,共计85183.52元转入被告人乔兴平农村信用社个人账号中。被告人乔兴平在工程款到账后,不按规定及时发放给村民,却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乔兴平主动到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交代其挪用公款85183.52元的犯罪事实。其后,退还挪用款项85183.52元及孳息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乔兴平和金某某在做魔芋生意,和杜某某、王某某在做木材生意,也跑过运输,现金结过账,也通过信用社转过款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江东村实施县水务局的饮水项目时,村上开过会决定由时任村主任的乔兴平负责管工程款,村民先垫资,2011年4月县水务局组织验收,5月拨付了70%的项目款到乔兴平账户,乔兴平一直没有发放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乔兴平拿了5万元工程款让自己保管,自己把钱交到锁江乡政府的情况;4.证人王某、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县水务局在全县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时,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报经县委、政府同意后决定,由水务局作为业主和各项目实施村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将本工程的土建工程交由给项目实施村实施,各村的土建工程款由水务局按施工设计和政府审计结果直接拨付给各村,各村在实施该项目时,水务局要求各村三职干部,特别是村主任要全程参与,组织好各村的项目实施,管理好项目资金,因该项目还未审计,目前只给各项目实施村拨付70%的工程款,该款由各村主任领取,江东村也如此,领款时水务局明确要求及时发放,不能留存挪用的情况。
(二)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乔兴平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乔兴平个人简历》、《锁江羌族乡2008至2010年村主任花名册》证实乔兴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的情况;3.《破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4.《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说明》、《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乔兴平系自首的情况;5.《平水农(2010)50号》、《绵水水(2010)158号》文件证实2010年4月5日,平武县水务局向绵阳市水务局呈报《平武县灾后恢复重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筏子头等68个村供水工程实施方案》,2010年5月30日,绵阳市水务局批复同意的情况;6.《平武县水务局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重建村级供水工程的相关说明》证实2010年平武县水务局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灾后重建中央资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县水务局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报经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对工程土建部分采取合同制管理,由项目实施村与县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在项目实施中县水务局要求项目村三职干部要全程参与工程建设,协助水务局做好施工技术、工程数量、工程质量、财物管理等工作。目前,已对部分完工的乡镇进行了阶段性抽检,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70%工程款,包括锁江乡江东村的情况;7.《平财投审(2010)297号》文件证实锁江乡江东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财评价格为126025.90元的情况;8.《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领条》、《平武县水务农机局工程款支付表》、转款凭条证实平武县水务局与时任江东村村主任的乔兴平代表江东村签订了平武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25.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题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确认总金额的20%,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余10%,2011年5月30日,县水务局将江东村的70%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的85183.52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了乔兴平信用社账户的情况;9.平武信用社提供的乔兴平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乔兴平的信用社账户收到平武县水务局支付的85183.52元,显示账户余额为85949.98元,后乔兴平陆续将此款取出,2010年8月30日其账户余额仅为1.03元的情况;10.平武县信用联社、邮政银行、工行、农行提供的资料证实在乔兴平账户收入本村70%工程款期间,其家人信用社账户均无大额进账的情况;11.平武县信用联社锁江、大印、豆叩分社提供的乔兴平账户交易凭条证实70%工程款到乔兴平账户后,乔兴平陆续在锁江、大印、豆叩等信用社通过自己或由他人代办,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经营的情况;12.安县信用联社桑枣分社、秀水分社、北川信用联社桂溪分社、江油市信用联社永丰分社、联社营业部等提供的凭条证实乔兴平在与金某某进行魔芋交易、杜某某进行木材买卖中,金某某在安县桑枣、秀水信用社,杜某某在北川桂溪、江油信用社,王某某在江油信用联社等地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给乔兴平转过款的情况;13.《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及付款凭条证实乔兴平从自己卡中支付其在铁骑力士的饲料款的情况;14.《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0年锁江乡各村实施的农村饮水项目土建工程款由县水务局与各村签订合同直接补助至各村,从未经过乡财政的情况;15.《收条》复印件证实乔兴平将33182.60元(村上修路暂借2000.00元)工程款上交到锁江乡政府,肖某某将乔兴平交其保管的5万元工程款上交到锁江乡政府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锁江乡政府收到肖某某和乔兴平分别上交的5万元和33182.60元工程款的情况;17.《锁江羌族乡江东村关于农村饮水安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款发放的实施方案》及附件证实江东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后将乔兴平、肖某某上交到锁江乡政府的工程款85185.52元发放到了村民手中的情况;18.《扣押清单》证实乔兴平退缴的孳息1100.00元被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情况。
(三)被告人乔兴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兴平在担任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江东村村主任期间,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灾款项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兴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交款项己发还至村民,没有造成重大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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